善意取得在物權法的考察中考察頻率較高,常以案例形式出題,在做題時要能夠準確判斷案例中的情形是否能夠發(fā)生善意取得,進而判斷這個物的權利歸屬。
善意取得這個名詞看起來比較抽象,什么叫做善意取得呢?善意取得,指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為目的,善意、對價受讓且占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舉個例子就能夠明白,甲把手機借給乙使用,乙囊中羞澀,于是心懷不軌,將手機以自己所有的名義賣給了不知情的丙,丙支付了5000元拿走了手機,此時丙是可以依據善意取得取得手機的所有權的。
多年前羅馬法一直認為丙無論如何是不能取得手機的所有權的,但是隨著生產力的發(fā)展,商品交易日漸增多,交易安全、交易秩序的保護也是需要重視起來的。在這個例子里面,乙在出讓手機時,聲稱手機為自己所有的,并且乙正在占有這部手機,生活的經驗告訴丙,占有一個動產的人十有八九都是這個動產的所有人,如果丙在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之后信以為真,把乙當成所有人,這樣的信賴利益,也是不能完全無視,需要法律保護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法律不應該苛刻的要求丙必須要付出時間和精力把這部手機的所有權的歸屬調查清楚,丙做不到這一點,我們的法律也不能要求他做到這一點,因為丙根本做不到,如果讓他做到會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本案例中,乙無權處分甲手機的行為,如果丙作為受讓人不知道讓與人乙實施的是無權處分,那么善意受讓人丙的交易安全也不能完全忽視。那么這個時候就出現了兩難的問題:一是甲的所有權要保護,二是善意受讓人交易安全的保護。到底是優(yōu)先保護誰?民法認為,只有在符合以下這些嚴格構成要件時,我們才以犧牲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為代價,優(yōu)先保護善意受讓人的交易安全,也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下面我們來看一下有哪些條件:
1.出讓人無處分權;
首先要求出讓人以自己的名義出讓財產,如果以原所有權人的名義出讓財產則不是無權處分而是無權代理,也就不構成善意取得了。
其次要求出讓人乙出讓財產時在客觀上具有權利外觀,也就是必須存在使受讓人相信出讓人享有處分權的客觀事實,善意取得要求無權處分的出讓人在出讓財產時合法占有該財產。否則沒有公信力,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2.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在此,善意就是不知情。這里的善意要求受讓人主觀上不知道出讓人沒有處分權。而且受讓人對于自己的不知情沒有重大過失(受讓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2007年3月15日的《物權法》新增了不動產也可以構成善意取得,因此一切物權都可以構成善意取得。
3.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不僅意味著贈與、繼承等無償取得行為不發(fā)生善意取得,還意味著受讓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的也不發(fā)生善意取得。
4.不動產已登記,動產已交付。(所有權已經轉移)
物權的變動,不動產看登記、動產看交付。同樣在這里不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發(fā)生仍已登記為生效要件。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發(fā)生,仍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其中關于特殊動產(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的善意取得,物權法解釋一規(guī)定,仍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5.法律后果
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消滅,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處在做題時很容易把目光放在受讓人身上,但有的時候題干中雖然大家看到受讓人丙是善意的不知情,但出讓人乙并不是合法占有這個財產,他可能是撿來的、偷來的,所以我們應把目光多看看出讓人乙身上,下面我們就來看一下善意取得的排除情形—遺失物,盜贓物,埋藏物等。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
原因是因為這些物品是無處分權人非基于所有權人的意愿取得占有的,如果這個時候我們也允許受讓人暢通無阻的善意取得,對所有權人顯然很不公平。所以不適應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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